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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除名的大数据报告【良图出品】

TIME:2020-10-16 17:02 | VIEWS:

编者按:

自2013年《公司法》进行修订,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以来,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因出资问题而产生纠纷的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其中,有一类纠纷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股东不服公司决议将其除名而产生的纠纷。因此类纠纷并不常见,加之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股东除名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股东除名有所规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此规定“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但此规定毕竟不够细致,故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那么,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如何?股东除名的具体程序又有何特别之处?在实体上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本篇大数据报告依据对相关数据的分析及总结,笔者试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相应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助益。


一、检索条件及结果

1.数据来源:Alpha数据库

2.检索方式:“裁判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3.裁判年份:2014年1月1日-2020年6月1日

4.检索地域:全国

5.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6月15日


经过统计Alpha案例库显示的数据,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内,全国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判文书共计217份。在剔除执行裁定书、执结通知书、调解书等与此报告无涉的28份文书后,本报告实际使用的裁判文书为189份。(说明:受限于系统的统计能力、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本文数据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二、案例整体情况分析

(一)各地区案件分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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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统计图可见,各地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进行股东除名纠纷审理的情况差异明显,但总体偏少。且经过对裁判文书的仔细分析,引用该条款审理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区的分布并不均匀,亦无规律可言。数量较多的江苏、云南等地,是由于集团诉讼引起,实际案件并不多。


(二)审理法院级别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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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图中可以看出,98%的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就已得到解决,高院审理的案件只占2%,最高院并未有审理该种类型案件的记录。可见,实践中对此虽有争议,最终基本能达成共识,服判息诉。


(三)审理程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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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图可见,由于筛选方式特殊,故样本中二审案件比一审多。总的来说,二审所占的比例比较高,可以看出一半多的当事人并不服一审判决,会选择上诉继续进行诉讼。但二审的稳定性较高,再审率很低。


(四)涉及案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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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图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股东不服公司的除名决议而提起的诉讼,此类情形占将近60%,其余较多的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分别占比为18.68%与8.24%。而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股东除名只能由公司以决议的形式作出。


三、审理结果及具体事由分析

(一)一审结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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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到,一审支持/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只占55.44%,全部驳回原告诉请的占比为41.3%。

由此可知,有过半被除名股东的诉请得到了支持,其缘由大多是因为股东一旦被除名,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便消归于无,对股东权利有十分重大的影响,故法院审理时对除名程序合法性的要求非常高。但大多数公司却并不重视除名程序,常因除名程序上的重大问题而败诉。


(二)二审结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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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维持原判的比例为82.11%,可见二审是以维持原判为主。


四、常见争议焦点及裁判思路分析

经过对189份判决书的统计,对于股东除名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分别为:股东是否未出资、股东是否抽逃全部出资、在召集股东会之前是否履行了催告义务并给予了股东合理期限、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是否有表决权、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是否需要2/3表决权这六点。

具体情况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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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股东是否出资的问题

1. 只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方可将其除名。

【裁判观点】经法院终审判决后,李新强已于2018年11月9日即向新思路公司账户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完成了自己的出资义务,至此李强新已完成了对新思路公司的出资义务。2018年11月12日新思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解除李强新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李强新仍是新思路公司的股东。

【参考案例】(2019)新01民终4652号


2. 在章程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能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将其除名。

【裁判观点】我国法律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并无规定,应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中予以约定。对于该出资期限,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重新确定出资期限。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参考案例】(2018)沪0120民初18761号


小结:只有在章程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股东未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出资义务,才能将股东除名。股东部分履行出资义务与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的,都不能将其除名。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由股东证明。


(二)关于股东是否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

1. 只有股东抽逃了全部出资才能将其除名

【裁判观点】本案中,盛吉辉、张员章虽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其二人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各出资50万元,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不符合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

【参考案例】(2018)皖11民终1427号


2. 股东抽逃全部出资需要作出除名决议的一方进行证明。

【裁判观点】今润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由公司总经理吕某某出具,或加盖公司公章。吕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出具报告系代表职务行为,表明相关证据系今润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否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记载。故今润建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大亮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

【参考案例】(2017)京0105民初74900号


小结:只有股东抽逃了全部出资才能将其除名,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应由作出除名决议的公司一方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而当股东只是抽逃了部分出资时,不能将其除名。


(三)关于是否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问题

1. 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前必须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进行催告。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股东存在未缴纳出资或者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情形,公司应当穷尽一切合理方式通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今润建材公司称其向李大亮邮寄送达通知未被签收,另向朱东升送达,不能认为今润建材公司已经积极地以合理方式通知李大亮。朱东升并非股东,亦无相应的特别授权,即便已向朱东升送达,亦不能作为今润建材公司已经通知李大亮交纳出资的证明。

【参考案例】(2017)京0105民初74900号


2. 给予被除名股东的履行期限是否合理由法院判定。

【裁判观点】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对此,本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并不合理。

【参考案例】(2016)沪01民终9059号


小结:首先,若是未出资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只是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部分返还抽逃的出资,即使现在该股东的出资仍未全部履行或全部返还,但此时已不能将其除名。

其次,关于公司给予的期限合理与否,一般是法院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但曾经在我国实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废止)中的“合理期限”条款对解决股东除名中的“合理期限”问题仍然有参考价值。其规定:“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故一般情况下,1个月的履行期限常常被法院认定为合理期限。


(四)关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 召开股东会将股东除名,需通知拟被除名股东。

【裁判观点】首先,系争股东会由宣诚公司的执行董事吴建芬召集,于会议召开前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题系争股东会按通知载明的时间、地点召开讨论的议题即为通知载明的议题,该会议由被告执行董事吴建芬主持并形成相应的股东会记录,因此,就通知、召集程序而言,系争股东会未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参考案例】(2020)苏04民终736号


小结: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涉及许多方面,但本报告所采案例中重点关注的为召开股东会时是否需通知拟被除名股东。拟被除名股东在被除名之前仍然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故召开股东会必须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通知的内容、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且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等均应符合法定程序。否则,拟被除名股东可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除名其的股东会决议。


(五)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的问题

1. 拟被除名股东在除名决议时不享有表决权

【裁判观点】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除名权问题,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也即被除名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参考案例】(2018)辽1381民初409号


2. 拟被除名股东享有知情权和申辩的权利

【裁判观点】为防止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通过表决权阻碍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其持有股权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其余股东可根据其代表的表决权进行表决,但仍应通知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参加股东会,使其在表决前有适当的机会对于指控事项有所申辩。

【参考案例】(2015)扬邗商初字第0239号


小结:关于拟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其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实务当中仍有部分法院会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而确认被除名股东享有表决权。但在最高院刊发的优秀案例里,其中的(2017)鲁03民终3631号案例明确表示对于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拟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表明了作出除名决议时可以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


(六)关于股东除名决议是否需要2/3表决权的问题

关于除名股东需要的表决权的问题,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有差别。

1.经过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裁判观点】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以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经过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本案中,华域公司登记的股东只有刘登峰、孙逊两个人,一个股东即代表1/2的表决权,客观上不存在2/3以上表决权的情形。故对孙逊主张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经2/3以上股东同意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2016)兵06民终406号


2.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可。

【裁判观点】综上,新空间置业、周勇、刘恒虽为蜘蛛人公司股东,但不享有表决权,因而参加临时股东会表决的13名股东及赞同决议的11名股东所具有表决权数占总表决权比数超过三分之二。临时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章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参考案例】(2017)鲁03民终3631号


小结:后者是最高院评选出的优秀案例,这足以说明最高院偏向于以2/3的表决权进行除名,且将股东除名实际上是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进行事实上的变更,认定其属于特别事项也更为稳妥。


五、律师提要

笔者在制作大数据报告时,发现不仅上述焦点需要总结,在审读与总结裁判文书时也发现了另外两个需要注意的要点,在此和大家分享。

1. 大多数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会被裁定驳回起诉,只有少数特殊情况会被受理。

【参考案例】(2017)苏07民终50号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

【裁判观点】由于有效是一种已经客观存在的常态,即使被认定有效,权利义务并没有改变,通过确认有效也不能改变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应当认为其没有诉的利益。在股东请求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且公司同意该股东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有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该公司决议已经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小结:股东会决议是默认有效的,在股东提起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有效的诉讼时,法院首先考虑的是股东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而后才会进行后续的案件审理。


2.股东会决议的作出程序虽有瑕疵,但拟被除名股东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为追认该决议,法院审理时便不再考虑程序问题。

【参考案例】(2018)粤53民终1152号

【裁判观点】本案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云浮市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股东会议召开15日前履行通知义务,将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等内容告知何建华。但何建华以实际行为表示对云浮市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追认。该决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决议。


小结: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拟被除名股东明示或以其实际行为追认了该除名决议,但法院仍会审核股东会除名决议的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即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若是不存在,法院才会认定该决议有效。法院仅仅是不会再对程序问题进行审议。


六、结语

透过数据分析,我们回答了开篇提出的问题,知道了股东除名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了解了审理中的程序与实体问题。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将股东除名的五个条件,即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义务;3.公司给予股东合理期间以缴纳或者返还出资;4.股东逾期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5.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

法院的裁判思路主要是在综合把握股东除名涉及的法条与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的基础上,继而对公司除名决议在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先后予以具体审理,进而认定公司除名决议的效力。


七、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者:良图商事诉讼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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