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各种科技的进步已经深刻的改变了我们的出行与消费方式,从以前出门的小口诀“身手钥钱”到现在一个手机走天下,甚至是带着“脸”出门就行,不知不觉,“刷脸支付”已经慢慢渗入到我们的生活之中,人们对在摄像头面前“刷脸”就能完成支付已不再陌生。但凡事都有两面,科技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难以避免有人对技术滥用导致对我们合法权益的侵害。那么,在何种程度上使用我们的人脸信息是合法的?哪些人或单位能够使用我们的人脸信息?我们的人脸信息又受到“谁”的具体保护?我们又该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我们的“脸”呢?
2021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2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的司法规定回答记者提问中也具体点出了,该司法规定的制定宗旨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体现出了“既注重权益保护,又注重价值平衡。”但限于篇幅与主题,笔者在文章中只是选取《规定》的部分内容予以分享,且更多的摘取的是《规定》中关于个人权益的保护部分,文章整体表现的是作者基于个人信息使用的个人利益方面所做出的的相关分析,并不代表《规定》的整体态度。
1.“人脸信息”到底为何?
在《规定》中,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并明确了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从而使得人脸信息真实纳入到《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范畴之中。
2.“人脸信息”的保护边界
依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首先是第一项,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在公共场所,为了公共利益,设立相关监控已是无可非议,但联系到不久之前的新闻,相关企业运用人脸识别技术,在关联店铺中记录来店到访的客户的人脸信息,进而发送到其余店铺进而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为自身谋取相应利益的新闻,就不难理解该条为何要规定为“验证、辨识或分析”,而单纯的记录确被允许。
其次是第三项,规定了人脸信息的处理必得征求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该条首先体现的是法律对于个人处理个人权益的尊重,赋予了个人合理授权的权利,而后体现的便是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至于该条中,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制程度,在后续的实践中还有待商榷。
再有便是第五六项,约定了人脸信息的安全保存以及专属使用,第七项是规定了人脸信息的处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遵循了民事保护的一般原则,第八项这是惯有的概括性论述,作为兜底。
但人脸信息的保护亦有其边界,依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分析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人脸信息处理方面,在这方面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上,司法规定的规定与其他的个人权益的规定大致相同,并无有过于特殊之处,具体可参考肖像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二者高度相似,这也体现了国家的态度,非必要情况下,不得随意使用与处理公民个人的人脸信息。
3.被侵犯了“人脸信息”如何维权?
权力如果得不到救济,那就比没有权利的损害更大。若是个人的人脸信息可能被侵犯,我们需要学习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尽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双方的举证责任由法院确定,但后两款的规定依然是采取了赋予人脸信息的处理者更重的举证责任。人脸信息的处理者必得证明其处理人脸信息合法、正当且必要,若其不想承担责任,还需举证证明其符合《规定》第五条的相关情形。由此可知,整体的举证责任还是归于处理者一方,个人想维权的举证难度便降低了不少。
依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任的承担者除了信息处理者之外,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依法及时处理个人发出的通知,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扩大了责任主体,主要是更方便受害人维权。
依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合理开支,可认定为财产损失,而该财产损失,其中包括了合理的律师费用,这为个人维权提供了极大的动力,一般来说,除非个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司法文件很少会将律师费作为被侵权人的损失来计算。规定在此处作出如此规定,也表现了规定维护个人权益以及个人信息安全的决心。
依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是对于群众关心的热点与现实问题的切实回应,以后,物业刷脸进门是业主可以自由选择的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再也不能强行要求业主刷脸。
《规定》总计十六条,于2021年8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有关于现实热点的切实回应,也有关于人脸信息保护的指导性规定,对于我们依法维权提供了明确指引,也使得人脸信息的处理者与运用者有了一定的遵循。但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使得《规定》纵然可以处理较多的情况,但仍然无法处理全部的情况,最重要的个人信息保护防线是需要多部门联合,多规定综合才能构筑起来,但最主要的还是需要我们个人法治意识的提高,多反馈相应问题,遇到问题要启动法治思维,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李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