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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属性及归属【良图·民商】

TIME:2019-05-17 17:31 |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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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含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或国家所有的农用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007年《物权法》颁布施行以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主体仅限于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之中,发包方是土地所属的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只能是该特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浓烈的地域性。在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定性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便不再局限于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而是扩大到所有的农业经营者,这主要表现在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经营权主体无特定地域等条件的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以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为客体,其权利内容包括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畜牧,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就他人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其属性为用益物权,且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其为期限物权,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但可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基于物权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立之时,便拥有对抗所有人之效力,包括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征收补偿

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该行为是物权变动的特殊形式,其结果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


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会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其他方式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在国家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地时,则必须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公平的补偿,使其恢复和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亦作出了承包地被征收,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综上,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国家进行土地征收时,基于公平原则,对因土地征收而丧失权利的主体予以的公平补偿,以使权利人恢复和维持原有之财产状况,具有补偿性和救助性。其中土地的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即特定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中,争议最大、纠纷最多的当属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归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对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甚至分或不分,均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据此,国家将承包地予以征收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理应包含承包方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地上的投入补偿。因此,对于土地补偿费,应当对承包方予以分配。更何况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具有对抗一切权利主体的效力,包括所有权人,且国家在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不仅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亦是对承包人就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征收,故,承包经营权人理应分得土地补偿费,但应以在土地上的投入以及尚未到期的承包期限可获得之利益为限。


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法律救济途径

对于农村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当前在实务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在农村土地征收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前者属于公法上的关系,后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便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人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发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人之间的补偿费用的纠纷则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加之在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中亦有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纠纷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处理,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按如下方式进行:


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即承包方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土地补偿费归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配数额的多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由其自行协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作者:覃明喜    指导:刘祥军     

编辑 :谢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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