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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对工程款的强制执行(一)

TIME:2019-06-24 09:35 | VI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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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在我国当前的建工领域,存在着诸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以对外承接工程组织施工的现象,如内部承包和挂靠。在前述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一般并不能直接从发包人处获取工程款,而是由发包人按合同之相对性,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在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再行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然而,在这种情形下,承包人往往由于自身存在其他债务的原因,导致人民法院因其债权人的申请,对以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的款项进行了查封、冻结与划扣,此时,实际施工人能否以就该工程项目享有的工程欠款对抗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如果不能,又该如何救济?


案例索引

【(2016)冀民终342号】——秦文树与上海晟启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纠纷案


案情简介

1.2011年5月10日,蓝图公司与乾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乾和公司开发的石柱县粼江峰景小区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蓝图公司,并对工期、合同金额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2011年5月16日,蓝图公司与秦文树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老土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秦文树施工,由秦文树全面履行蓝图公司与乾和公司所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秦文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不得转让他人,蓝图公司收取总额为23万元的管理费用。


3.2011年9月13日,蓝图公司在向乾和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中明确:“经公司研究决定,由秦文树等同志到你处作为办理重庆市石柱县粼江峰景住宅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结算、进程进度款划拨有关事宜的代表。”2011年12月20日,蓝图公司在向石柱县建委等部门提交的《关于石柱粼江峰景二期一标段人员任命的报告》中明确:“石柱粼江峰景二期一标段工程由我司承建,现任命秦文树为项目负责人。”


4.蓝图公司为便于项目部的运行,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南宾分理处申请开设了,户名为:“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石柱县粼江峰景住宅小区二期1标段工程项目部”,帐号为:45×××22的专用帐户,该帐户所留印鉴为“重庆市蓝图建筑有限公司石柱县粼江峰景住宅小区二期1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和“秦文树”私章。


5.2014年5月,石柱县粼江峰景住宅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尚未结算完毕,蓝图公司因急需支付劳务公司劳务费用,向乾和公司申请先行预付300万元用于解决劳务费用。乾和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蓝图公司石柱县粼江峰景住宅小区二期1标段工程项目部账户上打款300万元,资金用途为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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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2年10月26日,张家口中院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图公司、蓝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共同给付晟启公司钢材款、垫资款及违约金共计1100万元,并驳回了晟启公司要求秀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晟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张家口中院作出(2013)张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蓝图公司、蓝图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银行存款1142.380788万元。2014年12月29日,冻结了蓝图公司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南宾分理处帐号为45×××22的帐户上的存款300.45883万元。秦文树为此提出案外人异议,张家口中院作出(2014)张法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秦文树的异议。秦文树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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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张家口中院一审法院认为:

蓝图公司与秦文树之间应为内部承包关系。即便秦文树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蓝图公司之间形成的也是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秦文树对蓝图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现秦文树在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涉案款项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晟启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秦文树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蓝图公司主张债权。综上,秦文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河北省高院二审法院认为:

秦文树为该工程负责人;并接受蓝图公司行业管理。其与蓝图公司之间应为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即便秦文树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其与蓝图公司之间形成的也只能是要求蓝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由此对抗在司法强制措施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对蓝图公司的债权无法律依据。秦文树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蓝图公司主张债权。另从蓝图公司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南宾分理处申请开设帐户的相关证据来看,申请开设帐户人为蓝图公司,帐户名称为蓝图公司石柱粼江峰景住宅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故此,不能证实该帐户上的款项属秦文树所有,张家口中院冻结该帐户上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综上,张家口中院以秦文树在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涉案款项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晟启公司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情思考

1.实际施工人秦文树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享有的权利是所有权还是债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一方得以请求对方为特定给付行为的权利。债的关系,是指特定人之间得以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总而言之,物权其本质为支配权,债权之本质为请求权。在本案中,秦文树同蓝图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就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包括工程款项等均作出详细的约定。秦文树与蓝图公司之间只能是基于合同关系所形成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对特定物予以支配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秦文树就挂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所享有的权利仅是基于《内部承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


2.实际施工人秦文树能否以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阻却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对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仅只是一种顺位权,并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且上述批复和《合同法》第286条均明确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权属于承包人。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秦文树并非法律意义上之承包人,似乎并不具备享有建设工程款项优先权的资格,当然,是否具备优先受偿权,有待人民法院对这一实体性问题作出判断,在执行程序中对此一般不予认定。


总之,即便实际施工人秦文树对案涉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并不能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异议之诉以阻止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由于优先受偿权系从属于主债权的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因此,如果执行法院以案外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对其要求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便只能通过另行提起确认之诉,以确认工程债权及其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提起前述确认之诉的,执行法院应中止执行。


法理浅析

1.实际施工人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对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从而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进而阻止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具备特定的事由,即须具备异议原因——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根据江伟老师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的观点,无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结合民法之规定,案外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因标的物强制执行影响其权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收取权、债权、依法财产保全七种。


总而言之,案外人要想提起异议之诉以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必须要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前述【案情思考】部分,已论述建设工程款项仅是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是否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尚需对该债权作进一步的分析,考察其最终执行是否会影响到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不能仅因该债权的存在,或该债权具有优先性,就认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工程款尚未结算或未结算完毕,发包人未支付给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能否申请由发包人协助执行?

工程款尚未结算或未结算完毕的情形下,承包人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无法确定,且即便确定承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未结算完毕之前也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若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工程款,必然会损害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因此,在工程款尚未结算或未结算完毕之前,发包人未支付给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承包人之债权人不能申请协助执行该部分款项。


当然,在此情形下,因工程款尚未结算或未结算完毕,故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之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只能依据合同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若实际施工人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归其所有或是对该工程款项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3.工程款尚未结算或未结算完毕,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在该工程款未被特定化的情形下,基于“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承包人之债权人当然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工程款项,且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具有对抗在司法强制措施中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对承包人的债权。


在此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若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项归其所有,仅凭与承包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人民法院难以支持。


4.工程款结算完毕,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能否申请由发包人对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项予以协助执行?

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款之间的债权债务得以明确,在此情形下,发包人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项,当属承包人的应收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因此,承包人之债权人可通过申请,由发包人协助扣留或提取该笔工程款项。


在此情形下,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实际施工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绕过承包人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由发包人在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实际施工人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其对发包人可直接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债权并及早进入执行阶段,便可以此取得优先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申请协助执行的效力,因为协助执行仅是法律的执行或保全措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与当事人负有的判决给付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之间区分先后或优先顺序。


前述第3点,已经论述了对尚未结算或未结算完毕的情形下,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项,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则在工程款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情形下,基于前述第2点和第3点的论理,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结算完毕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工程款债权数额均已明确,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更无法律上的障碍。


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绕开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在未经审判或仲裁程序确认的情形下,并不能对抗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协助执行。为降低实际施工人最终追索工程款无果的法律风险,现提出如下建议:


1.在工程款尚未结算,且发包人未支付给承包人的情形下,因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协助人对协助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负有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协助执行仅是法律的执行或保全措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与当事人负有的判决给付义务和协助执行义务之间区分先后或优先顺序。因此实际施工人应及时提起诉讼,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对发包人可直接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债权并及早进入执行阶段。


2.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形下,因优先受偿权从属于主债权,需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实际施工人应及时提起诉讼,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确认同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及其优先性,以实现对工程款首轮冻结或执行。


3.在前述两种情形下,若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已通过法院申请,使得案涉工程款项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实际施工人又尚未取得对发包人可直接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司法裁判,亦未取得同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性的司法裁判,此时,便只能通过向执行法院另案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对案涉执行的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此中止执行。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类案阅读

案例一:(2018)湘04民终1932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涉案工程均是原告与凌风公司进行联系并予以结算,截止本案发生之日止,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凌风公司既未与邓生林结算,也未与楚材公司结算,对于原告诉称其享有诉争1888046.3元归原告所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工程款的归属,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案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最终结算,所在凌风公司的款项1888046.3元不能确定完全属于第三人楚材公司,亦不能确定完全属于原告邓生林,现邓生林对楚材公司、凌风公司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等均无法确定。在邓生林的工程款债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谢菊甫作为楚材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要求执行凌风公司账户下的工程款1888046.3元,必然会损害凌风公司及邓生林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主张停止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2018)苏0981民初1300号

法院观点: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执行标的681万元具有所有权的问题。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对建设工程款在发包人或承包人未实际给付前享有的是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权,该权利为债权,而非所有权。本案执行款681万元是从浦口国资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扣划,扣划时该款在浦口国资公司名下,该公司对681万元具有所有权,原告显然只是享有发包人欠付工程范围内的债权,故原告对681万元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债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原告基债权请求权要求停止执行,将681万元判归其所有或返还浦口国资公司,本院不能支持。


案例三:(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68号

法院观点:陈真祥通过挂靠建湖公司,承接了中建某局分包工程,陈真祥与建湖公司签订有挂靠合同,并以建湖公司名义与中建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陈真祥、建湖公司、中建某局三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清楚。陈真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分包合同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的向建湖公司、中建某局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即使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清楚确定,也属于合同之债,陈真祥享有的是债权,而非所有权。即便因陶新华与建湖公司之间借贷纠纷判决的执行,与陈真祥的工程款请求权产生争议,陈真祥对于建湖公司、中建某局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仍属于债权。本案中,陈真祥请求确认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从中建某局及建湖公司扣划的款项为其所有,属于所有权确认之诉,陈真祥的该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覃明喜    指导:郭振峰